於2004至2006年間,發生轟動一時的南迴搞軌案,此案的發生,不僅撲朔迷離,有如偵探小說的情節,同時,整個審判過程亦曲折離奇,在第一、二審皆認定被告李泰安有殺人之事實後,去年底卻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目前的更一審辯論中,法醫研究所的重新鑑定卻又翻轉之前的結論,凡此種種,正凸顯出我國極待加強的刑事鑑定制度。

在搞軌案中,最成爭議的部分有二,即是對共犯的測謊報告與死亡原因的鑑定報告。而對於共犯的供述,於法庭審理上一向成為問題,因共犯間為了自我保護,往往會將責任推給他方,若檢方祭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免刑優待,而誘使共犯一方與之合作,則此共犯陳述的可信性如何,可想而知。所以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此種供述必須將之隔開為證人,以接受交互詢問,來保證陳述的真實性。

而在搞軌案中,為了保證供述的可信度,還運用了測謊技術,但關於測謊的運用,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任何規定,而是藉由實務運作所發展出來,認為只要得受測者同意,且其身心狀況良好,施測環境不受干擾的自由意志下,而由有測謊技術專業者利用符合科學標準的專門儀器為施測,即具有證據能力。惜在搞軌案中,刑事警察局的測謊報告中,卻出現測謊圖譜遭調整的狀況,不僅無法保持測謊原貌,同時,也凸顯施測者本身可能已有偏見,而不具有客觀性,而造成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所指摘的首要理由。

其次,更成爭議的,即是死因的鑑定報告,因在此案中,除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外,總共委請四家教學醫院為鑑定,而法醫研究所從一開始,即未認定死者是由蛇毒所致,而僅驗出抗精神疾病的意妥明(ETUMINE)藥物成分,死亡原因乃是一個相當繞口的專有名詞,即「多重創傷性傷害」(multiple traumatic injury)所致,如此的結論,從一開始即未被檢方或法院所採。

而其他四家教學醫院的報告,雖也認為死者本身僅驗出有意妥明的成分,卻也註明無法排除其他化學品中毒的可能,此一結論,成為檢方與第一、二審法院據以認定死亡的重要原因,並成為判處被告殺人罪最重要的證據。

因此,第一、二審判決被告的理由,似乎頗有依據,且在四對一的多數優勢下,法醫研究所的報告似乎就不是那麼重要。惟第一、二審法院似乎都忽略了一個關鍵問題,即關於致死原因的判斷,是否可以多數決來決定?其次,在四家教學醫院的鑑定報告書中也都註明,有無其他化學品存在之可能,必須再同時參酌第一時間的醫療臨床報告、解剖報告、更詳盡的毒物測試,才足以判定死因,法院單以片面之語認定,顯然過於恣意與草率,而成為最高法院撤銷的更重要理由。

目前更一審中,合議庭雖然再請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而排除蛇毒致死的結論,但卻又認為,死亡原因是在酒精加上意妥明產生中毒現象所致,而得出仍屬他殺的結論。如此的鑑定報告,不僅與法醫所之前所做的結論相異,不僅自打嘴巴,且在某種程度,也等於是在眾多的鑑定報告得出一個公約數,實欠專業,更屬草率,且也逾越了鑑定報告只為科學鑑定,而不得為法律評價的本分。

從一個世紀懸案的審判,突顯出台灣刑事鑑定的法制化程度,不僅落後,同時,對於法官與鑑定人間的權責區分,亦屬模糊,這可能都必須藉由法律的修正來為解決。而此案更凸顯出我國法醫專業人才的極端缺乏,以致於鑑定無法專業的結果,則如何儘速培養專業法醫人才,恐才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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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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