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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訂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草案,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依草案總說明指出,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草案全文共十二條,係對於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利實際執行。至於接管營運期間之一切所得,草案明定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於接管日前所生費用或接管營運後因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所致之費用者,應由被接管人負擔。

為確保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能維持運輸服務,草案明定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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